23年“漫漫诉讼”路……
23年“漫漫诉讼”路……
权大于法 “诉讼”难又难
广大网友们:
2009年6月9日湖南省高级法院立案庭曾副庭长在理屈词穷下,不依法受理“申诉”,又不依法下“驳回申诉通知书”,无奈之下只有上网“申诉”,请求广大网民评理,主持正义。
向广大网友顺致敬意。
上网申诉人:徐建兴
2009年6月15日
电话:13100224590
附:上网材料:举报信、申诉状、2001年县政府裁决书、
[2008]20号湖南省高级法院行政判决书
举 报 信
事由:请求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诉权”
省高级法院、监察室、纪检组:
6月9日下午4点钟,立案庭曾副庭长,行政庭周庭长、章晋湘(原办案法官),立案庭法官(先背着谈了约43分钟)四位法官接待了当事人和代理人。代理人列举了判决书的错误,说明了申诉的理由,进行了辩论。可是曾副庭长进行人格攻击,反复地乱说代理人是故意误导当事人无理告状。代理人对此心平气和地说明“申诉”是法律赋予的“诉权”,我们是在论理,不要说其他的,但曾副庭长还是坚持说代理人是在“误导”当事人“无理取闹”。代理人说既然不愿受理,那就给份“驳回通知书”,曾副庭长激烈地说不写,只口头通知。代理人说“申诉”已规定进入诉讼法律程序,曾副庭长说哪个说的?代理人举起法律书说2008年出版的,最高法院的法律,曾副庭长说就是联合国的都没用。当事人徐建兴激动地说,你(曾)把名字写出来,上网去评理。
根据最高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该规定表明,只要不与行政法相冲突,民事法律的一些规定也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三个月内审查,不符合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意见》第206条规定“用通知书驳回申请”。上述法律说明罗法官接受了申诉状五个月后曾副庭长才作出既不受理立案,又不愿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是不依法办案的错误行为。
请监察室纪检组依法处理要立案庭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受理或驳回申诉通知书的法律文书。
致
礼
申诉人:徐建兴
电话:13100224590
湖南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一组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案 情 简 介
1986年中央“中办发[1996]6号”落实退还“文革”被挤占、没收的财产房屋文件下达后,徐建兴兄弟请求归还“文革”中被镇政府与商业局挤占的临街房屋。为了不退还房屋给徐建兴兄弟、损害徐氏的合法权益,2000年江永县法院拿徐氏原始“契纸”到省高院检验是真的后就不归还给徐氏(偷偷销毁徐氏有效证件),2001年江永县政府作出永行初字第2号裁决书,宣布39年前即1962年县政府颁发给徐氏的房产土地证无效。2007年湖南省永州市中级法院(一审)支持2001年江永县政府宣布39年前1962年颁布发给徐氏的房产土地证无效,并作出损害徐氏合法权益的判决,2008年湖南省高级法院作出维持中院的错误判决。对此,徐氏向省高院提起申诉,立案庭曾副庭长不依法受理,又不发给驳回申诉通知书,其目的是阻挠徐氏申诉,剥夺徐氏的申诉权,损害徐氏的合法权益。
附注:江永县政府永行初字第2号裁决书、湖南省高院(2008)第20号行政判决书发进了[url]http://www.lawon.cn/bbs/index_frame.jsp?id=149641[/url]法律互联网→暴光维权。
法 律 摘 抄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意见》法发[1992]22号
206条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最高法院法律
[(2002)13号]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审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行政申诉状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建兴,53岁,男,瑶族,农民,住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一组。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住所江永县千家峒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茂,县长。
法定代理人罗跃江,镇长。
再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江永县商业事务管理办法。
法定代表人王云彪,主任。
徐建兴兄弟房屋被侵占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法院[2008]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
2008年5月6日湘高法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引用法律政策错误,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再由如下:
判决书第1点错误大谈与本案无关的事,判决书用了很大的篇幅谈论1959年征地的事。1959年征地完全与本案无关,因为徐氏父子是在1959年修好五一路后,经过申请得到生产队、大队、人民公社、县政府批准重新取得建住房地的,事实说明徐氏1962年取得建住房地与三年前1959年征地修五一路是完全是两件不同的事,也就是说1959年征地与徐氏在1962年取得建住宅地的《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无关。
判决书第2点错误是用现在的房子来作衡量,30年改革开放后人民富裕了,住房象宫殿,回头看上世纪60年代,一年只有半年粮,衣服补丁加补丁,有的人住茅草房,在非常困难时期徐氏能砌得起“现在看不上眼的简易房子”,在那个年代是令人羡慕、赞美,是有本事的农民,一个县找不出第二个,徐氏老大到各公社传经、到大寨参观,因此用现在的房子来衡量上世纪60年代建的房子,说徐氏建的不是房子是错误的。
判决书第3点错误是说徐氏646号、692号、690号《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无效。上世纪60年代《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上清清楚楚地表明是按照宪法第11条颁发的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的,徐氏在修好五一路后剩下的地上(原先是徐的房子)建房是经过申请得到了生产队、大队、人民公社、县政府批准,重新取得此房地建住宅,62年县政府颁发了646号、692号、699号《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判决书搬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第一款“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或买卖的规定”。由此可见判决书完全是引用法律错误,因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没有规定不准社员建住宅。徐氏建的住宅符合宪法第11条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45条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第3款“国家和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应该在人力、物力等方面,对于社员修建住宅给予可能的帮助”。因此说明国家大力支持社员建住宅,又明显地说明了判决书否认46年前1962年县政府批准徐氏建住宅地的《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的合法性是错误的判决。
上述理由说明判决书引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第一款作出徐氏的646号、692号、690号《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效是错误的判决。
《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是抽象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没有赋予法律对其审查、撤销和改变的权力。
判决书第4点错误是支持消江公社卖“修配厂厂房”。1966年“文化大革命”徐氏是台属被揪斗游街,打丰了21种人(地、富、反、坏、右……),房子被挤占了去,消江公社“挤占”后又将其收归消江公社,并在1976年卖给了县商业局蔬菜公司,消江公社违反了宪法第11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44条第3款“要保护社员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资料,包括房屋、家俱、衣被、自行车、缝衣机等要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因此说明判决书支持消江公社卖“修配厂厂房”是错误的判决。
上面列举判决书的四点错误,说明了[2008]湘高行终字第20号判决,判错了,请求省高院纠错改判,维护徐建兴兄弟的646号、692号、690号《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合法权益,(一)返还房屋。(二)赔偿损失:
①房租每年3万(1966—2008)43年129万元。
②告状23年误工费、车旅费23万元。
③精神损害费60万元(大哥气疯、二嫂气死、二哥气病瘫痪卧床、母亲自缢身亡、徐建升未老先衰,满头白发)。
合计212万元。
此致
湖南省高级法院
申诉人:徐建兴
电话:13100224590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徐建兴兄弟不服湖南省高级法院[2008]20号行政判决的
申诉状补充内容
判决书第12页说江永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徐氏持有的646、692、690号《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无效正确。从法理上看2001年江永县政府认定39年前江永县政府颁发给徐氏的《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无效,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第①点超越了职权(39年前县政府颁发的“地契”,只有国务院才能推翻)。第②点违反了行政时效。第③点违反了39年前1962年的宪法第11条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44条、第45条。上述法理说明县政府滥用权力。
判决书第9页第4—7条行错误地审查起抽象的行政行为来了,将抽象的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混淆不清。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指江永县政府批准徐氏申请的建房地符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45条。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书第8页说“当时江永县人民委员会1961年根据省委精神签发的《关于颁发社员房屋所有证的通知》第①项规定的范围为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凡有房屋者均可颁发房屋所有证,判决书界定有房屋的才能发证,没有房屋的就没有宅基地,徐氏的房屋被拆了,不存在发证的问题,不属于发证范围”。判决书的论述对徐氏经过批准重新取得建住房地的《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权所有证》来说是离题万里,因为徐氏在1962年经过申请得到了人民公社和县政府的批准才取得了建住宅地的,符合仅次于宪法的大法《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45条国家和人民公社要帮助支持社员建住宅的规定,由此说明判决书否认徐氏取得建住宅地的《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的合法性,是错误的。
判决书第10页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损毁上诉人提供的646、692、690号《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真象是江永县法院在庭审时要徐氏将原始契纸《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交给法院,拿到省高院作真假鉴定,经鉴定后是真的。江永法院又不将原始“契纸”还给徐氏,徐氏多次索取,江永法院就是不给,为此徐氏在上诉于中级法院和省高院时多次强烈提出请求中院和高院追究江永县法院销毁徐氏原始《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