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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答辩状

行政赔偿答辩状

行政赔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徐州市九里区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        职务:局长
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区襄王北路    电话:0516-82573118
关于临黄村二组部分村民不服行政赔偿一审判决的上诉一案,我局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强行拆除上诉人违法构筑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私自搭建所谓“温室大棚”是违法行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
该诉争土地已经相关政府部门的合法审批程序划为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成为城市开发区建设用地,土地权属已属于国家所有,而不是上诉人集体所有,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片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突击抢建所谓的“温室大棚”仅仅是用砖块简单构筑的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墙体,上诉人在该土地上违法建造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此答辩人作为该开发区市容管理机构依法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上违反市容市貌的违法行为进行管理,有权对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答辩人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已经向上诉人下发了限期自行拆除的通告,但上诉人却对此置若罔闻,藐视国家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非法权益不受保护”,因此答辩人拆除行为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是虚假的,其认为一审赔偿偏低和应赔偿土地经营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上诉人所建造是用砖块简单构筑的从未投入使用的非法构筑物—围墙,根本不是什么温室大棚,这一事实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和照片证据足以得到证实,因此其主张按照徐州市政府【2004】84号文件确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是错误的,因为84号文件所指的大棚必须是合法建造的且符合蔬菜大棚使用构造标准的大棚,在上诉人一审起诉前已经将所拆除的材料自行出售,并未遭受什么实质损失,其主张拆除后的构筑物残值应冲抵拆除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单方计算的所谓大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赔偿偏低毫无道理。
其次,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土地经营损失,认为毁掉农业设施,断水断电造成两季绝收没有事实依据。真正的事实是,上诉人自建造非法构筑物以后由于不具备蔬菜大棚使用条件只好在原土地上种植了一般农作物,况且答辩人的拆除行为并未造成土地不能正常耕种,没有毁掉农业设施,断水断电的行为,更没有造成土地经营损失,因为在拆除前后上诉人并没有停止农作物的正常耕种,一审时的视频资料和照片证据可以得到充分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按上一年度年产值标准赔偿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赔偿上诉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州九里区市容管理局
20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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