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接受陕西杨凌鑫世达蜂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 ﹚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庭审,通过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 被告所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当初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交付的产品光洁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产品不能有麻皮、皱纹、气泡,但是通过刚才法庭调查,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我们很明显的可以看到,在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中这三种瑕疵都是客观存在的,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用于出口的要求。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是被告在向原告交货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证明 产品质量合格的“出口检验包装性能结果单”,没有此单证,原告就无法将产品出口报检。
3. 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订购的各种瓶子容量规格,但是被告所交付的250克一款瓶子容量太小不符合约定,这种质量瑕疵在电话录音证据中被告也明确承认的,可以得到证实。
4. 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要提供配套的瓶盖,事实却证明,瓶子与瓶盖不能配套使用。
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
二、原告在协议检验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而且被告对交付的产品质量瑕疵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
1、原告收到货物后第二天就通过电话与对方进行了联系,向原告说明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当时被告也答应给原告重新生产,这一点从电话录音中可以得到证实。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58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被告交付的产品有麻皮、皱纹、气泡,瓶盖与瓶子不配套,这些非常明显的质量瑕疵即使不过仪器检验通过肉眼是可以容易发现的。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能够证明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性能结果单,被告完全可以通过行业常识判断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
3、被告2008年7月17号在自己的“徐州前进玻璃瓶厂”网站上发布了关于玻璃瓶外观质量检验的行业知识介绍,被告在行业知识介绍中写道:“在玻璃瓶生产中,检验玻璃瓶质量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不通过仪器和检测手段,先从外观看,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供参考:1条,玻璃瓶的色泽是否均匀透明,无昏暗和花条纹,4条,瓶口内缘不许有毛刺,7条,不允许有明显的气泡,9条,玻璃瓶身不许有皱纹、折料纹。徐州前进玻璃瓶厂成立于2001年,这说明作为一家从事多年玻璃瓶生产的企业,对这种明显的常识性质量瑕疵是可以或应当熟知的,但是被告却将这种有明显质量瑕疵的产品交付原告,因此完全可以断定被告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同时被告客观上向原告提供了质量不合格产品。
三、 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运输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迟延履行履行主要债务,﹙三﹚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48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由于被告提供的玻璃瓶有严重的质量瑕疵,不符合原告的使用要求,所以原告依法请求解除合同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模具费、运输费共计59180元,由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的汇款凭证及运费收据可以证明。
审判长、审判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遗憾的是被告徐州前进玻璃瓶厂的行为却严重违背了这种原则和应尽的义务。
因此,综上所述请求审判长、审判员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
梁波 律师
20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