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17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为索要钱款,纠集“黑皮”、“小顾”等人,驾车至本区顾村镇某房宅附近,将被害人瞿某某强行带至本区陈广路某公司会议室内实施看管。期间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对瞿某某实施殴打威逼其退还宽带安装费用,并致瞿某某左眼部挫伤,右耳廓裂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当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取得瞿某某筹来人民币10,000元后,将瞿某某释放。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结伙他人,为索讨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