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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民 事 判 决 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台椒商初字第5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29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73-8。

代表人:金跃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征先考,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周卫红,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征先考、周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志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征先考、周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诉称: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征先考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征先考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采取等额还款的方法。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东方花园1号楼207室房屋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卫红为被告征先考的上述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征先考发放贷款390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征先考尚欠本金324165.19元,构成违约。被告周卫红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4165.19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2253.25元,2010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400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东方花园1号楼207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由原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海门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事实;

2、身份证两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征先考、周卫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征先考向原告借款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征先考发放贷款390000元的事实;

6、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征先考系台州市椒江区东方花园1号楼207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7、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卫红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8、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征先考欠款情况;

9、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400元的事实。

被告征先考、周卫红未作答辩。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征先考、周卫红。二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征先考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了违约,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征先考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可以按照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卫红与被告征先考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征先考逾期违约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征先考、周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征先考、周卫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24165.1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0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12253.25元,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00元。

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征先考、周卫红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东方花园1号楼207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已减半),由被告征先考、周卫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 丁民



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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