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认为: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与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叶宇文据此要求舜天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而且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叶宇文与舜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之后,有利于舜天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舜天公司应当且有条件及时安排其他股东受让叶宇文转让的股份或者履行减资手续,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叶宇文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即:一、舜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叶宇文股权转让款2451800元;二、舜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叶宇文利息(本金451800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77元,(叶宇文已预交),由舜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提出的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与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对协议效力的认定,主要的依据是审查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董事会的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范畴。《公司法》第三十六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即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本案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诉讼中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公司增资的目的是为了开发新的项目,因此,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在决议增资扩股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内容不属于抽逃资金的范畴。此外,《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或者转让,或者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无论注销或转让,均应符合《公司法》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规定,即“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提出适用上述第五条前提只有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中,才能提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立法原意和目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和公司与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关于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提出法律规定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必须是公司与原告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必须对股权处理作出适当安排,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问题。本案的被申请人已经与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协议,并且已经部份履行。就合同履行的结果而言,前已述,舜天公司可以转让该股权,也可以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舜天公司不存在无法对股权作出适当安排的问题。
关于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提出,本案的协议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本案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本案的协议约定:“叶宇文将总投资l29万元作价295.18万元转让给舜天公司",属于双方约定的溢价收购。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注册外投资为282.5万元,总计为l362.5万元,如按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的理解减去转让叶宇文的295.18万元,为1067.32万元,并未明显低于1080万元的注册资本,更没有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资本。同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并未提出公司所负的债务是多少,也未提出债权人主张的债务是多少。依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本案的被申请人叶宇文在其股份未转让或者注销之前,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不会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也是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尚需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即股份转让或注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未进行上述行为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同样不产生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谢广若
代理审判员 汪国献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民敬

刘全成律师 最后编辑于 2009-09-15 17:20:43